第四十三條(院版草案)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四條(院版草案)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第三百三十九條 (現行法)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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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окт 2024